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9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镇**街**委**组,住延寿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2019年8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延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黑A****S号小型轿车,从延寿镇爱建家园小区行驶至柏记水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8219mg/l00ml。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承诺书、延寿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淑峰
检察官助理 王菲菲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处所:延寿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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