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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桐城市,户籍所在地金神镇****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无号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穿非机动车车道至龙腾路龙腾中央城门前路段时,与沿龙腾路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皖H******9号二轮摩托车的崔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余某某、被害人崔某某受伤,后该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桐城市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进行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亮亮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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