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广丰**乡**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乡**村**号。余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由广丰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调查,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决定对余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乙,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广丰**乡**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乡**村**号。俞某乙涉嫌贪污罪一案,由广丰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调查,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决定对俞某乙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广丰**乡**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乡**村**号。余某丙涉嫌贪污罪一案,由广丰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调查,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决定对余某丙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俞某乙、余某丙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国务院对于退耕还林工作的要求,广丰区(原广丰县)分别于2002年、2003年实施了两批次的退耕还林工程,由区林业局技术人员对年度各村、居(社区)退耕还林验收面积数进行验收,对两批次的退耕还林实行两轮共计16年的农户实行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其中前8年的补助标准为每年105元/亩粮食(自2004年起,以每百市斤粮食70元人民币折现补助)、10元/亩生活补助;后8年则为每年52.5元/亩的粮食补助和10元/亩的生活补助。
自退耕还林工作推广以来,为对树木进行有效管护,广丰区少阳乡双塘村将林地承包给王某某、方某某、黄某某等大户管理,并签订了协议。由于区林业部门测量的图班面积包含了田埂、小路、沟壑等公用面积,所以在实际按面积支付钱粮和生活补助外,多余的公用面积补助就留作村集体日常开支使用了。从2007年起,因王卫吾、方某某不再承包,且因上级发放退耕还林补助金额要求逐户统一登记造册,并通过银行发放,故该两名大户原承包林地中的田埂、山间小路、沟壑等公用面积无法领取补助。
为了顺利领取多余公用面积的补助,时任广丰区少阳乡双塘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余某甲最先提出,并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俞某乙、财务专管员余某甲(已纪律处分)三人商量,将多余公用面积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私分至本人或所信任的人的账户上(余某甲将钱款分配至本人及其父亲余某银的银行账户上;俞某乙将钱款分配至其本人及其岳父余某归的银行账户上;余某甲将钱款分配至其本人及村民小组长余某福的户头上),归各个人使用。后因双塘村委会干部职务调整,为避免有人闹事,又给妇女主任周某某(已纪律处分)、余某乙(已纪律处分)、余某丙(已纪律处分)分了少量退耕还林补助款。
2011年12月,广丰区少阳乡双塘村委会换届选举,被告人余某丙担任村委会主任,俞某乙转任村支委。在村里上报2011年度多余退耕还林补助款时,时任财务专管员的余某甲告诉余某丙,村里多出来的退耕还林面积补助资金一直由村干部私分所得,余某丙认为,既然该做法一直是惯例,便同意了,并以自己的银行账户领取了2011年至2015年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30458.5元。
现已核实,自2007年至2018年,广丰区少阳乡双塘村干部共套取退耕还林公用面积补助款130993.39元。其中,余某甲套取了2007年至2018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39760.58元;俞某乙套取了2007年至2014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34754.63元;余某丙套取了2011年至2015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30458.5元;余某甲套取2007年至201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16288.23元;余某乙套取2013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6039.1元;周某某套取2013、2014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2185.05元;余某丙套取2013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1507.3元。2018年,广丰区审计部门发现了广丰区少阳乡双塘村村干部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问题,余某甲、俞某乙、余某丙等人主动将违法所得钱款全部上缴至少阳乡财政,审计部门也将问题线索移交给了广丰区监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个人基本情况表、方案、通知、银行流水、资金情况表、补助款发放情况说明、退耕还林整地面积草底、退耕还林钱粮发放清单、资金发放表、分户底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周某某、夏某某、俞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方某某、余某归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俞某乙、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俞某乙、余某丙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报告人余某甲、俞某乙、余某丙系原广丰区少阳乡双塘村村干部,该三人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该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俞某乙、余某丙三人系共同犯罪,该犯意系由余某甲提出,且其参与时间最长(自2007年至2018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广丰区少阳乡双塘村村干部套取的总退耕还林公用面积补助款130993.39元定罪处罚;俞某乙、余某丙在所参与的贪污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俞某乙、余某丙能主动归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俞某乙、余某丙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余某甲、俞某乙、余某丙三人均系初犯,且能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明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俞某乙、余某丙三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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