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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住栾川县******号。2020年7月22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与原某某(未到案)在一块喝酒时相识并互加微信,之后,原某某窜至菲律宾从事网络赌博犯罪活动,赵某某先后出售给原某某13套银行卡三件套,供原某某实施犯罪使用,因此,赵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9月份的一天,原某某通过微信又与赵某某取得联系,提出让赵办理一个营业执照,然后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及U盾供其使用,赵可获得5000元的报酬。赵某某答应后,按照原某某的安排,通过洛阳一刘姓男子在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一个名为“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后赵某某持营业执照分别到栾川县民丰银行、栾川县农商银行、中国银行栾川县支行、中原银行栾川县支行各办理了一套对公账户(配套有U盾),并按照原某某指定的地址,将所办理的四家银行对公账户及U盾邮寄给了原某某,供原某某用于网络赌博转账使用。2020年7月16日,赵某某到栾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查,赵某某在栾川县民丰村镇银行所办理的对公账户(账号890********),自2019年11月7日-2020年3月31日,资金流水达86661969.3元;在栾川县农商行办理的对公账户(账号J49340********),自2019年11月29日-2020年3月28日,资金流水达40599599.22元;在中国银行栾川支行办理的对公账户(账号:2533********),自2019年11月6日-2020年6月18日,涉案金额9517280.28元;在中原银行洛阳分行办理的对公账户(账号:4103010101********),自2019年11月28日-2020年6月21日,涉案资金10963772.36元。四个账户流水合计14774262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栾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个对公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账户予以转账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建议判处1年6个月—2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案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艳武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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