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占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下镇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占某甲与罗某某、占某乙夫妻二人因矛盾纠纷在占某甲家旁边发生打架,占某甲先用木棍将罗某某的右手手臂、额头右侧及腿部打伤,后占某甲又用棍子将占某乙左手手臂打伤。造成罗某某右尺骨远端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占某乙左上臂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占某甲个人信息查询、占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玉山**医院出具的受害人罗某某、占某乙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等书证。
2受害人罗某某、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占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甲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使罗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玲
检察官助理:童旭茜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