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住万源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罪、林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6月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左右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先后合伙开设**轩、**阁、**会、**池四家卖淫场所。“**阁”股份比例为黄某甲占40%,李某某占40%,吴某某占20%;“**天”股份比例为黄某甲占35%,李某某占35%,吴某某占30%;“**轩”,股份比例为黄某甲占40%,李某某占40%,吴某某占20%;“**池”股份比例为黄某甲占40%,李某某占40%,吴某某占20%。在上述经营场所设置包括口交、性交等多种卖淫方式,并设置不同的卖淫价位。实行产业化、规模化、职业化经营,非法获利巨大。被告人吴某某主要负责各店财务和管理团队的招募。 2018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阁”现场查获卖淫人员15人,嫖娼人员15人。
被告人人林某某系李某某的大舅子,林某某明知**池、**阁、**雅(后更名**足)是涉黄场所,仍先后担任**池、**阁、**雅(后更名**足)的法人代表,为李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中2014年5月起林某某担任**区**桑拿休闲会所法人代表; 2015年3月,林某某担任**足浴有限公司监事; 2016年8月,林某某担任上饶市**足浴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人代表;2018年7月4日,林某某担任**足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公司经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唐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玲
检察官助理:童旭茜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