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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于2019年6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4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江C*****号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西50米处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东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吴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吴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

经过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监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以军

检察官助理:齐  宇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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