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9********,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社区**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1,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8********,彝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社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4********,彝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社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2********,彝族,小学(四年级)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社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新平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相约后驾驶李某丙家的云******号小货车去到新平县**乡**社区**小组,将李某丁家栽种在地里的12公斤重楼盗走,将一个太阳能室外监控摄像头损坏。经认定,李某丁家被盗重楼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损坏的太阳能室外监控摄像头价值人民币565.5元。
2.202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相约后驾驶李某乙的云******号越野车去到新平县**乡**社区**水库头路边,将张某乙家栽种在地里的13公斤重楼盗走。经认定,张某乙家被盗重楼价值人民币2340元。
3.2020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相约后驾驶李某乙的云******号越野车去到新平县**乡**社区**小组,将潘某某家栽种在村子脚地里的17公斤重楼盗走。经认定,潘某某家被盗重楼价值人民币3060元。
4.2020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相约后驾驶李某乙的云******号越野车去到新平县**乡**社区**小组,将张某丙家栽种在房屋旁地里的30公斤重楼盗走。经认定,张某丙家被盗重楼价值人民币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重楼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2、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丁、张某乙、张某丙、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称量重楼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丙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霞
检察官助理:宋顺云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在新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82514****、1870877****(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光盘2张,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1份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十字镐1把,建议判决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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