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6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1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姑塘镇赛得利中化三建工地食堂因带班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鼻子打伤。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周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2.证人龙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泓莹
检察官助理:徐骏翔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