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裴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河南省南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河南省南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河南省南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裴某甲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南乐县西邵乡蔡村林场内,从该林场挤奶厅南边的一个集装箱活动板房屋内,将一张木床偷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木床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该木床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裴某甲和裴某乙预谋实施盗窃,裴某甲提议盗窃,裴某乙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南乐县西邵乡蔡村林场内,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从该林场挤奶厅南边的育成牛圈西侧护栏处,将四个水槽偷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水槽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和裴某乙共计赔偿被害人1600元。
三、2020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八)晚上,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和裴某丙预谋实施盗窃,裴某甲提议盗窃,裴某甲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到南乐县西邵乡蔡村林场,先将该林场内小牛圈屋内的1个不绣钢零件偷走,存放在羊场院内西屋里;之后又将该林场内牛场南门内东侧堂屋仓库内的11个水泵、4个污水泵、3个电机泵、1个电机等物品偷走,存放在羊场院内西屋里。2020年2月3日,该林场看护人员发现物品被盗后,三被告人将上述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65元。
2020年2月10日,南乐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丙抓获到案;2020年2月11日,南乐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裴某乙到案。被告人裴某甲涉嫌盗窃罪的犯罪数额为5215元,被告人裴某乙涉嫌盗窃罪的犯罪数额为5065元,裴某丙涉嫌盗窃罪的犯罪数额为3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裴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刑事责任。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分别属于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民起
检察官助理:郭春秀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现在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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