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08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镇**村村**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23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网上谎称自己有测温枪和口罩可以出售,后以购买测温枪和口罩需要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23550元。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微信群内谎称自己有KN95口罩可以出售,后以购买KN95口罩需要缴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0000元。
3.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网上谎称自己有熔喷布可以出售,后以购买熔喷布需要缴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50000元。
4.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微信群内谎称自己有熔喷布可以出售,后以购买熔喷布需要缴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000元。
5.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微信群内谎称自己有熔喷布可以出售,后以购买熔喷布需要缴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可能是赃款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其个人开设的用户名为天津市西青区**文化传媒工作室、账号为030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取被害人周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60000元,后又将其中6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余款54000元因被害人周某某报案后于2020年2月15日被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廖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设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355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账户用于收款,价值6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乙
检察官助理:方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硬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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