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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高仲添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啊)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高仲添(曾用名高灿镇),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19年7月2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乡**村**号。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仲添、罗某某、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仲添、罗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高仲添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接受“小林”(另案处理)的委托,利用其实际经营的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通过福建省石狮市**物流园等物流公司运输假烟至湖北武汉等地销售,每件收取运费人民币100元,并雇佣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交接假烟。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以每趟人民币500元的运费受雇于“阿明”(另案处理)负责驾驶套用他人车牌号粤******的“别克”牌商务车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将假烟运输至福建省石狮市**路**道附近交接给被告人高仲添、高某某。2020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高仲添、高某某将交接的假烟运至晋江市**镇**村**路**号仓库门口时被晋江市公安局联合晋江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从套用他人车牌号粤******的“别克”牌商务车上查扣假冒“红金龙”品牌卷烟共计39箱195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195214.5元。从晋江市**镇**村**路**号仓库扣押到被告人高仲添、高某某储存的假冒“红金龙”品牌卷烟共计24箱120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120132元。从石狮市**物流园扣押到被告人高仲添、高某某托运的假冒“红金龙”品牌卷烟共计90箱450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450495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上述扣押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20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高仲添、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路**道一配电箱处抓获被告人罗某某。

综上,被告人高仲添、高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65841.5元,被告人罗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52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的对讲机、运输卷烟车辆、卷烟、沃大听筒手机等的照片;

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托运单、货运单、前科劣迹材料、商标注册证等;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林某某、施某甲、董某某、施某乙等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仲添、罗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

勘验、辨认笔录:福建省晋江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人胡某某、施某甲、董某某、施某乙及被告人高仲添、罗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仲添、罗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仲添、高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结伙予以运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仲添、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仲添、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仲添、罗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仲添、罗某某、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仲添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耀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仲添、罗某某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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