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莲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里**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马某某和张某乙在莲都区碧湖镇大陈村水泥厂房间内干活不注意之际,拿起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水泥厂房门口凳子上的手机,打开马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利用之前记下的支付宝密码,将马某某支付宝账户里的人民币20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该笔交易记录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流水和短信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杨素
助理检察员:陈怡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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