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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艾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住东乡区**镇**街**号。2010年9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6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东乡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1月28日,因吸毒被东乡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6月10日,因吸毒被东乡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10月9日被东乡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2时左右,在东乡区**镇**街**巷**号门口,被告人艾某甲与被害人艾某乙因借钱之事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推搡,双方拉扯到马路对面的空地上,艾某乙捡起地上一块砖头想打艾某甲,被艾某甲抢走,艾某甲抢到砖头后想用砖头打艾某乙,被害人乐某某从公共厕所出来看到后便上前劝架,这时艾某甲用砖头往乐某某的脸部附近打了两下,乐某某当场倒地,艾某乙弯腰去扶乐某某时,艾某甲又用砖头打了艾某乙头顶附近一下,造成艾某乙头部受伤。经东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艾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艾某乙、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内含光盘壹张、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共3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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