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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住东乡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东乡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住东乡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东乡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住东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洪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合伙开了一家**公司(未注册),公司经营3M金融互助平台,被告人洪某某在**公司帮雷某某操作3M。因经营3M需要银行卡走账,雷某某便将五十四张他人的身份证以及虚假的委托书交给洪某某,并叫杨某某带洪某某去银行代理办理银行卡。2016年4月19日,杨某某带洪某某到东乡****支行,洪某某以代办工资卡为由办理了五十四张银行卡,这些银行卡办好后被用于3M走账,用了二个月左右的时间后被闲置在**公司。2018年,杨某某将闲置在**公司的银行卡拿出来,将13张银行卡的卡号提供给“滕仁杰”(身份未查实),“滕仁杰”便将钱打到这些银行卡内,杨某某负责帮“滕仁杰”取钱,并从中获利。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镇“**网吧”被东乡区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东乡区公安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艾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搜查笔录;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洪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54张,数量巨大,同时杨某某将13张信用卡卡号提供给他人,为他人提供取现服务并从中牟利,严重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洪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雷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洪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内含光盘一张、证人名单)共七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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