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住东乡区**镇**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其老表李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赣F2****小车载其妻、子回家,途经东乡区**镇**路段时,碰撞停放在公路边上的刘某某赣FE****小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甘某某在已车上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次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甘某某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18000元。经检测,被告人甘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系有证驾驶、事故车辆手续合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件受案、立案、破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甘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含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甘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驶标准,鉴定、告知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立案标准1.5倍,可以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无犯罪前科等情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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