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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3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某某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某某家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0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保健院”门前路段时,撞于路中物理隔离栏,造成物理隔离栏损坏,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

2019年12月2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7. 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张某赔偿物理隔离栏财物毁损价值195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逃逸,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任扶道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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