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上党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子县**乡**村。2011年3月2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来到长治市上党区客都超市内从正在买菜的赵某某上衣口袋内偷走一部华为nova4手机,后将该手机出卖。经长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华为 nova4手机裸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学亮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长治市上党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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