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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检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汉川市**镇**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孝南区**镇**村**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28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指定在盐湖区疫情防疫隔离医学点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田**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指定在盐湖区疫情防疫隔离医学点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住闻喜县**镇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徐某甲、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本院将上述二案合并审查起诉。2020年5月6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晋08刑辖24号文书指定万荣县人民法院审判马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罪案。2020年5月8日,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晋运检一部指辖批[2020]15号文书答复该案由万荣县人民法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6月2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马某甲、徐某甲、祝某某、马某乙、冯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徐某甲、祝某某、马某乙、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武汉**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1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16年7月,该公司变更为**事业部(以下简称**公司)。

2015年8月,武汉**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分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马某甲为负责人,公司下设业务部、行政部、财务部、风控部。齐海公司招聘被告人冯某甲为门店经理兼业务部经理,被告人徐某甲为风控部经理,负责考察客户还款能力及收回违约抵押车辆,被告人马某乙、祝某某、汪某某(刑拘在逃)等人为风控部员工。

    运城分公司成立至案发,在张某某、马某甲的组织、领导下,形成了以徐某甲、祝某某、汪某某为骨干成员,马某乙为积极参加者,冯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公司化经营和管理为依托,由张某某、马某甲统一指挥,利用奖金和提成的方式,鼓励风控部人员收回违约车辆;武汉**公司和马某甲控制运城分公司财权和人事权,工资统一由齐海公司发放,重要岗位均和武汉**公司、马某甲直接对接,内部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工作流程以及工作纪律,成员之间分工明确,奖惩分明。

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该犯罪集团从事车辆二次抵押贷款业务(押车贷款和不押车贷款),多次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让客户单方签订多份格式合同,预留备用钥匙,安装GPS装置,设置明显不合理的违约条款,蓄意制造违约和肆意认定违约后,风控部工作人员就用液压钳、撬杠等专用工具将车辆偷偷开走,并以车为要挟,强迫客户缴纳高额的违约金、滞纳金、拖车费、GPS拆除费等费用,客户不缴纳,就将客户车辆交由齐海公司处置变现。

    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在张某某、马某甲的组织指挥下,该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任意占用或强拿硬要客户车辆,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运城一定区域和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运城市的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

1.2015年9月28日,被害人杜某某到运城分公司将其一辆奔驰S400(车牌号:晋M*****)做不押车贷款,约定贷款18万元。同年10月,因被害人杜某某逾期未还款,被告人徐某甲、祝某某、汪某某撬开被害人杜文胜的车库门锁,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偷偷开走,交由武汉**公司处置变现,现该车去向不明。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奔驰S400轿车在2015年10月份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16700元。

2.2015年10月,被害人曲某甲到运城分公司将其一辆劳斯莱斯(车牌号:晋M*****)做押车贷款,贷款12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6年4月,因贷款逾期,抵押的劳斯莱斯车辆被武汉**公司处置变现,现该车去向不明。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劳斯莱斯轿车在2016年4月份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25000元。

3.2015年9月份,被害人邵某某到运城分公司将其一辆奥迪A8型轿车(车牌号:晋M*****)做不押车贷款,约定贷款28万元。贷款十几天后,因被害人邵某某未按要求挪动车辆被认定为单方面违约,被告人徐某甲、马某乙、祝某某、汪某某撬开邵某某朋友徐某乙家的门锁,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院内的奥迪A8轿车偷偷开走,以车为要挟,向被害人邵某某索要拖车费、停车费、违约金共计3万余元,经协调,邵某某支付拖车费、停车费、违约金及本金288000元后才把车辆开走。

4.2015年9月30日,被害人孔某某到运城分公司将其一辆丰田霸道车(车牌号:晋M*****)做不押车贷款,约定贷款12万元,贷款一年,每月还款13600元。因贷款逾期,2016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临猗县被害人孔某某朋友李某甲处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偷偷开走,交由武汉**公司处置变现。后该车被李某甲从海南省找到并开回。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霸道车在2016年10月份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6667元。

5.2015年11月份,有客户到运城分公司将其一辆大众CC轿车抵押贷款,贷款5万元。运城分公司风控人员以客户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为由认定客户违约,被告人徐某甲、祝某某通过GPS定位找到车辆,并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偷偷开走。

6.2015年,有客户到运城分公司将其一辆悦达起亚K5轿车做不押车贷款。期间因客户未按要求挪动车辆即被单方面认定违约,被告人徐某甲、马某乙、祝某某等人在一小区内撬开方向盘锁,将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用备用钥匙偷偷开走。

7.2015年,有客户到运城分公司将其一辆奥迪Q5轿车做不押车贷款。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甲、祝某某、汪某某(刑拘在逃)等人以找不见车主为由,利用喷漆工具在车主门上喷图“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字样,并通过GPS定位找到车辆,撬开方向盘锁,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偷偷开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运城分公司工商资料、马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车辆登记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曲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甲、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徐某甲等五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祝某某、马某乙、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徐某甲、祝某某、马某乙、冯某甲,多次任意占用或者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祝某某、马某乙、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述五名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马某甲、徐某甲、祝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伙同被告人马某乙、冯某甲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徐某甲等五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马某甲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徐某甲、祝某某为该犯罪集团骨干成员;被告人马某乙为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冯某甲为该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辉

检察官助理:马 婷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祝某某、马某乙、冯某甲均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羁押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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