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安检刑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村,现居住于安泽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1日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焦某某在**镇**村鱼池附近倒渣时,发现一个破碎机放在路边,遂产生将该破碎机盗走卖钱的想法,等到天黑以后,焦某某安排其挖掘机司机代某某用其的徐工XE75D型挖机,用挖掘机的铲斗将破碎机的一个螺丝挂住,将破碎机装到了晋L****7斗斗车上,焦某某遮盖上篷布后,和代某某驾车趁夜色将破碎机卖到了穆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每斤1元,共称重2.1吨,穆某某称没有现钱过几天付款,焦某某、代某某二人驾车返回**村。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高某某发现自己的破碎机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安泽县公安局经聘请安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破碎机价值4200元。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用于变卖牟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属初犯、偶犯且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检察官助理:焦俊雯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侯审,居住于安泽县**镇**村。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作案工具车辆、挖掘机各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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