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2019年3月25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9年10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5时48分许,在泊头市洼里王镇莫家八里庄村南的泊富路上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冀J*****)追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骏310轿车(冀J*****),并将朱某某驾驶的汽车别停。朱某某被别停后未下车,为出气,驾车将正在下车的徐某某撞伤并将汽车撞坏。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汽车损坏价值为7377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朱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出气欲驾车撞击被害人车辆,并在看到被害人正在下车,明知撞击行为可能造成对方受伤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撞击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广潮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如意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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