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彰检公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7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辽宁省彰武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彰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彰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某某(辽宁***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2时45分许,因对其妻子黄某甲抛下孩子离家出走一事心存不满,被告人某某甲酒后携带装有约1公斤汽油塑料桶及打火机来到彰武县***三组其岳母刘某某和黄某乙居住的院中,扬言要与其岳母刘某某一家同归于尽,并将汽油泼在房屋的窗台上、院内地上和窗前牛棚里的牛身上,在泼洒汽油过程中,黄某乙将被告人某某甲抱住推出院外后发现其手中拿着一只打火机,黄某乙将被告人某某甲手中的打火机夺下摔在地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意见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杨某甲、王某甲、毕某某、王某乙、杨某乙、谭某某、王某丙、某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为泄私愤,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彰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启石
检察官助理:周超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被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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