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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56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水家湖**职工,安徽省长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安徽省长丰县**镇**社居委**组。被告人闫某某曾因打架斗殴,于2001年被长丰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赌博,于2015年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6月1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9时40分,被告人闫某某在长丰县水家湖农场八分厂安禽禽业蛋种基地建设工地,为阻碍施工,持砖头、铁锤等物品,随意殴打施工现场工人李某某、王某某,并砸毁时风牌农用车前挡风玻璃一块、大宇牌挖掘机前挡风玻璃一块及驾驶室玻璃一块。经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皮创口属为轻微伤,王某某头皮创口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玻璃被损价值1665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为阻碍该工地施工,砸毁两块农用车玻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自然人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梁某某、黄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伟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补充材料三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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