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获嘉县**镇**村中心大街。因未取得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于2020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处罚,处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日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燃油二轮摩托车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祝楼乡口里村路口,与同向行驶的胡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某甲、魏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8时11分,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胡某甲各项损失共87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魏某某、胡某乙、赵某甲、王某乙、秦某某、马某某、何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胡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辉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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