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6********,回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分别以购买电动车、有现金需要换取微信转账、朋友孩子生病、工地出事急需用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诈骗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24850元。其中:
1、2019年4月下旬,在商丘市睢阳区**路与**路交叉口向北30米路东的**瓜子店内,被告人黄某某以给别人添香需要现金,用微信转账换取现金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700元;
2、2019年5月15日,在商丘市睢阳区**路与**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男装店内,被告人黄某某诈骗被害人杨某四件衣服,价值550元。
3、2019年8月7日,在商丘市睢阳区**道与**路交叉口南边公交站牌旁边,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和其姨夫一起干的工地出事急需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高某微信转账6000元;
4、2019年10月14日,在商丘市睢阳区**路**童装店内,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儿子急需用钱,让被害人张甲先用微信给其转账,其丈夫一会就来付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张甲2000元,后又谎称回家拿现金,离开该店,失去联系;
5、2019年10月2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路与**路交叉口向东800米路北**烧饼店内,被告人黄某某以其朋友张乙的孩子生病急用钱为由,让被害人刘甲给张乙转账3000元让张乙先走,其刷信用卡支付刘甲,骗刘甲向张乙转账3000元(之后黄某某骗金某向刘甲转账2000元);
6、2019年10月20日,刘甲发现黄某某银行卡已被冻结后,跟随黄某某去取钱,黄某某带刘甲到商丘市睢阳区**道**小区**服装店,黄某某以现金换取微信转账为由,骗被害人金某向刘甲转账2000元,后黄某某谎称去银行取钱离开该店;
7、2019年10月2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路与**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烩面馆内,被告人黄某某以需要向其儿子微信转账,手中有现金微信中没有钱,用现金换取微信转账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6000元;
8、2020年3月3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路与**路交叉口**电瓶车专卖店内,被告人黄某某以有电动车需以旧换新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支付宝转账2400元、**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
9、2020年4月2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路**中门口**美容店内,被告人黄某某以手中有现金,需换取转账为,诈骗被害人贺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梅
刘言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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