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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村第六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雷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雷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位于禁猎区的**县**镇**沟半坡,通过放置禁用工具猎夹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獾一只,后以160元价格卖给岳某某(已判决),二人分赃。

2019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雷某某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位于禁猎区的嵩县**镇**沟后沟,通过放置禁用工具猎夹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獾一只,果子狸一只,后雷某某与王某某将上述野生动物以300余元价格卖给岳某某(已判决),二人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禁猎区文件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王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怡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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