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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小名龙龙),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9281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绰号羊羊),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9281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省份证号:410928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9232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杨*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宋**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王**、杨*伙同王*(另案处理)预谋后,以55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宋**等人处收购19套银行卡,再通过快递邮寄至云南临沧,以1200元至190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收购的银行卡开通U盾、绑定新办理的手机号并设置统一密码123321。

  另查明,被告人王**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卖给他人,经查证,王**尾号76*建设银行卡累计入账金额49余万元,尾号78*农业银行卡累计入账金额201余万元。

被告人王**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卖给被告人王**,并介绍被告人宋**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卖给王**。经查证,王**尾号66*建设银行卡累计入账金额26余万元,尾号84*农业银行卡累计入账金额56余万元;宋**尾号34*建设银行卡累计入账金额45余万元,尾号67*农业银行卡累计入账金额93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杨*、王**、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以收购银行卡的方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9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提供资金结算的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杨*、王**、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亚丽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杨*、王**、宋**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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