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淇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淇县***。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淇县***。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晚21时许,在淇县铁西区工业路云鹏家具厂东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将安阳新六科科技有限公司生猪交易中转站内的十九头活猪猪娃盗走,同日以4800元的价格变卖给经营私人养猪场的王某某。经鉴定,被盗十九头活猪猪娃的价值为5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案已全部退赃,被害人郝某某已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系由淇县公安局抓获到案,被告人徐某某系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博
检察官助理:吴慧敏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淇县***;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淇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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