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620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贾滩乡***行政村***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及值班律师朱明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灰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鹿邑县谷阳路与真源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6mg/100ml。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至鹿邑县真源医院抽取其血液并送检,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
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晓威、刘学亮、王小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丽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鹿邑县贾滩乡***行
政村***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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