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414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周某某在吉安县**镇**村**村陈足英家的菜园里摘菜时,遇被害人刘某某言语评论,周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等人听到声音出来,陈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打架,陈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膝盖跪坐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周某某牙咬刘某某手部,后被劝开,刘某某起身后用石头砸了周某某的头部致出血。周某某的侄子王某乙发现周某某头部出血,找到刘某某的丈夫王某丙理论并用拳头殴打了王某丙一拳。
经鉴定及重新鉴定,刘某某右侧三根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王某丙两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足英、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吉彪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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