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421********141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吉安县**镇**路曙光佳苑小区门口的肉摊上卖肉时,因生意纠纷,与同行卖肉的被害人肖某乙发生争吵并打架,卢某某与肖某乙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身体,致肖某乙受伤。
经补充鉴定,肖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卢某某主动投案,并与肖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说明、调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肖某甲证言;3.被害人肖某乙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乡**村**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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