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421********081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因被告人阮某某与妻子习某某发生吵架,习某某的母亲即被害人王某某来到吉安县敦厚镇兴华路艾尚造型美发店找到阮某某,阮某某与王秋风发生打架,阮某某两次用手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手殴打了王某某的脸部。
经补充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阮某某与王秋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说明、调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肖某甲、习某某、肖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阮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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