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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检二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住**镇**村。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晋M****5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津市龙门村东大门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卫某某驾驶的晋M****2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85mg/100ml。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邵某某已向卫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

4、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霞

检察官助理:董子锐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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