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5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镇**坞**1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用棍子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上饶市**医院**号楼楼下停车场上,未关车窗的赣E*****红色**牌轿车内一提包挑出后,盗得包内6610元现金。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将651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2020年10月22日,民警在信州区**巷附近一饭店抓获被告人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上饶市人民医院停车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闽熙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2.案卷材2册,光盘1张,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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