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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乡**村**组**号,个体。因涉嫌盗窃罪,经东乡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经东乡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经东乡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乡**村**组**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经东乡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窜至东乡区***厂房拆迁工地上盗窃30余根圆形钢铁,总重量约3000斤。经价格鉴定: 3000斤圆形钢铁价值3150元。

2、2020年7月3日、4日、5日连续三天的凌晨时间,被告人陈某丙三次窜至东乡区***厂房拆迁工地,通过肩膀抬的方式盗窃凹槽的方形钢铁分别为10根、10根、23根,三次盗窃钢铁总重约1920斤。经鉴定: 1920斤方形钢铁价值2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上述四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陈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某丙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某丁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羁押东乡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丁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内含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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