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华某甲,男,外号“鄱**”,1985年**月**日出生于景德镇乐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务局**煤矿**区**栋*,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广场。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喊名“华*”,1999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小区。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外号“蛇*皮”,1982年**月**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19日、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4月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17日对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4月2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华某甲、刘某某、周某甲均知道王某某(已起诉)会贩卖毒品,平时被告人华某甲吃住在王某某家,王某某平时会给钱给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周某甲用。
1.2019年9月15日晚上,王某某通过被告人华某甲将约0.3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果送到**宾馆附近贩卖给艾某某,艾某某拿到毒品现金200元和微信转账100元給华某甲,后华某甲将收取200元现金和100元微信转账給了王某某。
2.2019年9月15日晚上,艾某某联系被告人华某甲要购买200元钱毒品,后被告人华某甲就找王某某拿了0.2克左右的冰毒和一点点麻果到**宾馆附近交给了艾某某,艾某某拿到毒品就微信转了200元钱给华某甲,后华某甲将这些钱微信转给了王某某;
3.2019年9月16日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艾某某联系被告人华某甲要购买600元钱毒品,后华某甲联系王某某称艾某某要购买毒品,王某某让被告人华某甲到****小区拿,华某甲到了小区后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就叫被告人刘某某把0.8克左右的冰毒送到华某甲手上,艾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和100元钱现金钱给华某甲,华某某甲微信转500元给王某某,并告之还有100元现金在其手中。
4.201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帮王某某送一个装好200元0.2克冰毒的烟盒到王某某租住的****楼下,放到出电梯门口的树下,王某某给了18元钱给被告人刘某某买烟抽;
5.2019年9月的一天,王某某拿了一包冰毒(大概0.2克)给被告人华某甲,让华某甲送给“鹏*”(周某乙),华某甲收到“鹏*”的200元钱后转给了王某某;
6.2019年5月初的一个傍晚,王某某叫被告人刘某某送200元0.2克冰毒给坐在其租住屋楼下石头上的男子。
7.201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支某某打电话联系王某某要购买150元钱毒品,王某某就将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好的0.15克毒品给被告人周某甲,后被告人周某甲就将这些毒品送到了王某某租住在***广场附近的房子楼下交到了支某某手上,支某某就给了150元现金给周某甲,周某甲就将这些钱交给王某某;
8.2019年农历七月半的中午,饭后王某某拿出两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给艾某某看,一个装有0.2克冰毒,一个装有四分之一个麻果,王某某让被告人周某甲跟着艾某某去送给支某某,后被告人周某甲和艾某某就一起到了**菜市场附近的一栋未完工的民房里将毒品交给了支某某,支某某与王某某说好过两天付钱。
9.2019年7、8月份的一天,当时支某某在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的**店里打牌,其联系王某某但是电话没有打通,然后支某某就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甲当时在王某某租住在***附近的房子里,被告人周某甲就问王某某,王某某就拿了0.2克左右的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果给被告人周某甲让其带给支某某,后周某甲就毒品送到了**村**店给支某某,200元钱已先支付给王某某。
2抢劫罪
200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廖某某(已判刑)在抚州*商场附近租被害人华某乙的“的士”到临川区**镇**村委会**村旁边的马路上,对华某乙实施暴力,抢走其现金150余元。经鉴定,华某乙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判决书等书证:2.艾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华某甲、刘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刘某某、周某甲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仍多次帮王某某送冰毒给购买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甲、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对贩卖毒品认罪认罚,被告人华某甲、刘某某、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华某甲、刘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壹册,光盘肆张。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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