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丰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广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一人到广丰区**街道**街“景江之星”宾馆附近,看到停放该处的一辆粉红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车牌号:赣******,于2019年12月4日花2900元购买,经估价为2530元)没有锁龙头锁和大锁,于是毛某某就用手推车的方式将该辆二轮电动车偷走了,后毛某某将该辆二轮电动车藏至广丰区永丰街道水南桥底下。该辆二轮电动车被广丰区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受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2016)赣1103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家属张小兰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一份、现场指认照片4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视频截图照片;5.广价鉴字[202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25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辉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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