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信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街道办**路**号。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饶市人民法院(县级)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广信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到上饶市广信区永盛超市买东西,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永盛超市大门旁的停车位,其进入永盛超市买完东西准备骑车离开时,发现其车旁边有一辆黑色的电动车车钥匙插在车上没拔走,便欲将此电动车据为己有,于是将那辆黑色的电动车骑到广信区瑞豪酒店门口旁的停车位,之后去广信区瑞豪酒店开房间,并一直呆在房间里直至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但有二次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月清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387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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