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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90********,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巷**号**单元**层**号,住中阳县**镇**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日被西安市雁塔分局小寨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中阳县中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钢南大门杏林大药房附近时,将被害人许某甲碰撞,造成许某甲受伤娥交通事故。经提取血样检验和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4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日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4、证人王某甲、高某某、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5、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20】交通事故鉴字第05005-JX1号、晋交司鉴【2020】醇鉴字第51号;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明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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