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 程某某,男性,1995年6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 程某某驾驶其赣CB****重型自卸货车沿丰城市**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时05分行驶至卢**村口路段与何某某骑行的一辆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尔后 程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 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 程某某的家属代表其向被害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48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 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 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 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程某某已赔偿及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 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 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斌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 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