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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二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现住临县**小区**号楼**单元**层**。2015年8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县城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临县临泉镇柏树沟村紫金山宾馆附近路段时,先骑坐着将二轮摩托车横停于马路中间,后刘某某前后移动二轮摩托车时摔倒在地。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带至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170.94mg/100ml(晋龙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779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查证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改香

检察官助理:侯婷婷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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