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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县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县人,住临夏县**镇**村**社**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妻子到黄泥湾镇黄泥湾村一养鸡场活动板房找关某某处理工钱事宜,期间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进而撕拧在一起被劝开,后关某某跑到隔壁房间门口处时,张某某随即追出门口,拿上一块机制红砖扔向关某某,打到关某某头部。

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关某某的伤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2.左额部硬膜下出血;3.左额骨骨折延伸至框顶壁;4.左框额部皮下血肿;5.头皮裂伤。经临夏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的伤为:面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

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关某某医药费等各类费用共计3.8万元,取得关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一块;2.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砖块血迹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华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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