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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环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临澧县,居民身份号码432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我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9时32分,身为临澧县四新岗镇白云村垃圾清扫员的被告人沈某甲,将其从村中收集的生活垃圾用盘式拖拉机运至位于临澧县民泰黑火药有限责任公司永利分公司北侧约100米白云村指定顷倒垃圾的土坑内进行顷倒。在倾倒垃圾的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觉得垃圾堆气味难闻加之蚊虫较多,便用其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垃圾中的塑料泡沫制品,试图将垃圾堆焚烧。其点火后未在现场查看燃烧情况,而是随即离开,其后,燃烧的垃圾引燃垃圾堆中未爆的烟花鞭炮残余,引爆的烟花冲至垃圾坑东侧的“蜂子山”山林中,引发森林火灾。火灾至次日7时许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受灾林地面积28.2728公顷,其中乔木林地27.6031公顷,损失林木蓄积115.98立方米,火灾损失总价值298904.5元。

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澧县森林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和归案经过的说明、拍摄的照片、临澧县四新岗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原柏枝乡人民政府与临澧县永利烟花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临澧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沈某甲的常口信息查询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甲、张某某、沈某乙、戴某甲、戴某乙、杨某某、毛某某、邹某乙、胡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石理诚林鉴字(2019)第027号《林业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临森公刑勘字[2019]0006号、0007号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临澧县民泰黑火药有限公司监控摄像头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勇

检察官助理:彭静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电话138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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