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振检公诉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74********,汉族,大学文化,系**租车**,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F****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其儿子沿丹东市振兴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隧道内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远军
检察官助理:哈楠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丹东市振安区*街*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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