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铁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族,**文化,务工人员,住黑龙江省**市**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丹东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初某某从沈阳乘坐大连至满洲里的2623次旅客列车,在大庆东站下车时,将11号车厢旅客赵某某放在铺位上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化妆品若干;又将旅客刘某某放置在10号至11号车厢连接处的两泡沫箱海鲜盗走。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初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投案自首。被盗笔记本电脑和部分海鲜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和部分海鲜价值共计人民币2788.33元。被告人初某某主动赔偿两位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两泡沫箱海鲜的照片;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指认照片、称量记录、情况说明、发票、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铁路实名制乘车信息、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3.证人证言:邓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初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丹东市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 视听资料:被告人初某某出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张玉婷
检察官助理:温海霞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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