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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669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85********,朝鲜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住饶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廉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月5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廉某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经发大道**号**室,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利用被害人李某某所使用的支付宝、微信,将被害人李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绑定至支付宝、微信,后分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盗取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6488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微信账户用于挥霍。

现被告人廉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身份证打印件。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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