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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乐安县**医院附近时,追尾撞上同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王某某。此事故致唐某重伤二级。经鉴定,唐某静脉血中酒精成分为138.88mg/100ml。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成分为118.5mg/100ml。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知道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建成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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