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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日出生,九江市柴桑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九江市柴桑区******,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晚22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从其朋友家饮酒后,驾驶赣GV9187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柴桑区沙河街道沙河派出所附近出发准备返回家中,途经柴桑区狮子街道高铁大道路段,因操作不慎与陈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起火烧毁,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现场人员随即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将黄某某带至九江市柴桑区中医院采血送检。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达269.26 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陈某相关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调解协议等;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陈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成份达269.26 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元亮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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