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64********,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66********,汉族,无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孟某某、于某乙、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4日14时许,在松原市乾安县**乡**村村部处,**村组织全村村民做“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时被告人张某甲辱骂志愿者,被民警王某某劝阻。被告人于某甲因此不满,扬言不做核酸检测,维护秩序的民警王某某、辅警于某丙劝阻未果后,欲强制传唤其去派出所,引起被告人于某甲不满。后被告人于某甲、孟某某、张某甲、于某乙对王某某、于某丙进行殴打和辱骂。经鉴定,王某某、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洪某某、胡某某、郭某某、张某乙、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孟某某、于某乙、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孟某某、于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孟某某、张某甲明知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而殴打、辱骂民警及辅警,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孟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孟某某、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卫东
检察官助理:郑佳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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