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白族,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91977********,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民建乡布麻村委会下木龙井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杨某某在云龙县漕涧镇何某甲户出租房内结算二人于2017年至2018年共同做生意期间的账目等而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在场的孟某某因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云龙县公安局漕涧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因双方伤势轻微,民警做当场调解处理。
2019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云龙县漕涧镇何某甲出租房到菜市场准备买菜,走路到漕涧红绿灯十字路口交警岗亭旁时,见孟某某在对面TCL电器门前卖水果,手里拿着水果刀,便认为以前孟某某殴打他,现在还用刀子指他。一气之下跑到何某甲出租房一楼楼梯口处拿着一根柴块,用蛇皮袋包裹着柴块到孟某某卖水果处,用蛇皮袋包裹的柴块击打孟某某的头部、右手小臂、左脚等部位。执勤的城管人员赵某某看见该情景,便将二人劝开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云龙县公安局漕涧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龙
2020年12月9日
附件:随案移送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80872****。
2.侦查卷宗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5份。
5.本院取保候审、认罪认罚材料1册。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